偷游戏币可以归为盗窃罪吗?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形的东西,还包括无形的财物,如电、煤气等。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普通大众认同其具有价值,其价值可以客观衡量。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2009年6月4日开始实施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为由网络游戏运营者发行,游戏用户以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在网络游戏运营者提供的服务器中,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交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在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积分等形式,但不包括在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从上面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特定价值,某个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服务器运行的游戏中,不能放置于其他游戏中,因此没有特定游戏就没有价值;价值是虚拟的,没有实物。其经济价值是否存在,取决于玩家主观上是否认定其具有使用价值,是否能实际实现同一游戏中不同玩家之间的交易。价值差,它的价值因玩家不同而不同,但对非玩家是没有价值的。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虽然不仅限于有形的东西,还包括无形的财物,如电、煤气等。但是,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普通大众认同它具有价值,其价值是可以客观衡量的。相比较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不符合公众认知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虚拟的交换工具,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对象的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目前,我国刑法及此前与盗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私财物”都有明确规定,但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客体。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法律属性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该罪的适用足以客观、全面地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司法观察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认定。
对于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普遍认可的计算标准。
首先,现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认定依据。无论如何确定其价值,都会有争议;其次,在客观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没有价值,其价值只能在玩家交易时约定,很难从客观角度认定;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服务器和特定的玩家中,没有特定的服务器就失去了所谓的价值,对于不同的玩家其价值也不一样,很难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最后,根据服务器运营方因被盗而支付的修复成本或预期收益来确定价值也不客观。
因此,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会给数额的认定带来一系列问题。目前没有统一客观的数额计算方法,但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宜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
从国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作为盗窃罪处理的并不多见。意大利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不承认盗窃虚拟财产构成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其遵循的是风格解释原则,禁止将“财产”的解释扩大到包括信息和数据。意大利刑法典在传统犯罪之后设立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款。虽然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确定利用计算机诈骗虚拟财产罪的先例,但它是继传统诈骗罪之后的“利用计算机诈骗”的特殊犯罪,而且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犯罪对象。
2003年我国台湾省《刑法典》修订时,删除了1997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的规定,将盗窃电磁记录的行为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