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森林防火自救知识?
1,如果火势不严重,当机立断,穿上浸湿的衣服。
还是裹着湿漉漉的毯子,湿漉漉的被褥勇敢地冲出来,却始终没有。
穿塑料雨衣。2.在浓烟中避难,想尽办法逃生。
放低身体,用湿毛巾捂住口鼻。3.不要盲目。
跳楼可以用绳子或把床单撕成条状连接起来,紧紧绑在门窗框和重物上,然后滑下。4.当你被大火围困,没有其他自救方法时,可以用手电筒和醒目的物体不断发出求救信号,以便消防队及时发现并组织救援。4.如何使用灭火器1?干粉灭火器:使用时,先拔掉保险销,一只手握住喷头,另一只手。干粉可以喷出来。2、1211灭火器:使用时,先拔下保险销,然后握紧手柄开关,压杆将打开密封的房间,在氨气压力的作用下,1211灭火器喷出。3、二氧化碳灭火器:使用时,可喷出二氧化碳。注:1,干粉灭火器属于窒息灭火,一般适用于固体、液体、电器的火灾。2、二氧化碳灭火器,1211,属于冷却灭火,一般适用于图书、档案、精密仪器的火灾。3、使用二氧化碳灭火器时,必须注意安全措施。含量达到20%时,人会呼吸微弱,严重时会窒息而死。因此,在狭窄空间使用后,应迅速撤离或戴上呼吸器。其次,要注意不要逆风使用二氧化碳灭火器。因为二氧化碳灭火器是逆风使用的,灭火剂会很快被吹走,会影响灭火。此外,二氧化碳喷出后,会迅速排出气体,并从周围空气中吸收大量热量,防止使用过程中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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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孩子不要玩火和电器设备。2、不乱扔烟头,不躺在床上抽烟。3.不要乱接电线,不要用铜、铁丝代替电路保险丝。4.不要在火炉附近放置易燃物品,将灰烬完全熄灭后倒掉,草堆远离房屋。5.用明火照明时不要离开人,不要用明火找物品。6.离家或睡觉前,检查电器是否断电,煤气阀门是否关闭,明火是否熄灭。7、使用电器或厨房水池取暖、烘烤衣物,注意安全。8.如发生煤气泄漏,迅速关闭气源阀门,打开门窗通风,不要触摸电气开关和使用明火,并及时通知专业维修部门处理。9、对于液化气钢瓶,严禁用开水加热、明火和日晒。不要横放,倒残液,剧烈摇晃。10.家中不要存放超过0.5升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11.不要在走廊和楼梯上堆放杂物,确保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12.禁止在禁放区、走廊、阳台、柴堆等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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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多家庭防火知识。
火柴、打火机、电炉等明火;自然火源,如闪电和静电;可燃固体,如家具、衣服和床垫;可燃液体,如汽油、煤油和植物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发胶、空气清新剂等可燃气体。
2.不要扔烟头和火柴。
不要把烟头、火柴杆随意扔在废纸篓里或易燃物。
不要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
3.经常检查电线和插座
不要私自接电线,不要超负荷用电,不要在插座上过多使用电器设备,不要用铜、铁、铝线代替刀闸开关上的保险丝。
当你离开家时,关掉电源。
离家或睡觉前,检查电器、煤气开关和残余火种。长时间不使用电气设备时,应切断电源或拔掉插头。
5.安全用气。
使用液化气时,点火前应打开阀门。用完后,先关煤气阀门,再关炉子。不要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发生煤气泄漏时,迅速关闭煤气阀门,开窗通风,不要触摸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切记不要在煤气泄漏的地方打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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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常识的“三字经”
人生路漫漫,五千年火伴火,送暖无心。
灾害火灾的起燃条件三个可燃氧气助燃点火源紧密相连。
三比一灭火自熄法有四点,一冷却,二隔离,三窒息。
4.多约束学习,多锻炼,遵纪守法,谁主管谁负责。
防火制度落实到位。知道了火险,报了火,就充分了解了预防。
做好措施,灭火器会熟练掌握灭火方法,将火消灭在初期。
打电话1 1 9的时候,一定要说清楚哪里在烧什么,火挂在哪里。
警车路口消防队不收钱。火上浇油的内幕在变。
及时保障现场协同作战,先控制救援人员,再重点一般。
平日里,我要教育孩子安全,不要玩火,不要乱扔烟头,不要随便生火。
装修房间选用不燃和不燃材料,新建改建审批办公室。
防火间距符合规范,无破损、占压、掩埋。
严格控制限制类公共场所,禁止靠边停车和外出,注意如何避开消防标志。
遇到情况不要慌。消防路要畅通。消防关系到人的安全和危害。
每个人都关心生活中的火灾危险
森林防火条例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预防和扑救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本条例适用于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原则。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要实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情况,指导各地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防火设施和设备;
(六)掌握火灾动态,制定扑火准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森林火灾扑救;
(七)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没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八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林区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发动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灭火队伍,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有林业局和林场也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在行政区域接壤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专职授权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型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有森林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中的具体职责是:在森林中巡逻,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防火
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定期检查。
林区应建立军民联防体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烧荒地、烧草地、烧灰粪、烧田埂、烧稻草树、烧山造林、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用火生产的,应有专人负责。提前开辟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三级风以下天气有组织用火,防止火灾发生。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颁发的进入林区证件。
从事森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作业,选择安全的地方用火,并在其周围设立防火隔离带。用火后,残火必须完全熄灭。
(三)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森林经营区,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签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和机修车间瓷砖脱落。在林区行驶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应当由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防止乘客丢弃火种。
铁路沿线发生火灾危险的地区,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设立防火隔离带,配备巡逻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防止火灾。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支狩猎;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等活动,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林区严禁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用火,应根据生产条件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a)设立火警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森林、林缘、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军营、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设立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工具、火灾探测和灭火设备以及通讯设备;
(四)在重点林区,修建消防道路,设立防火材料储存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时,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设备、器材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是高火险天气预报。报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逐级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中央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下列森林火灾情况:
(1)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森林火灾连续二十四小时未扑灭的;
(六)未开发的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边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接到灭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天气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检查火场,清除残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回警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下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和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发生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无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消防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工作人员扑救火灾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参加灭火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参加灭火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以及灭火过程中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火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3)本条第二款所称火灾事故单位、火灾事故个人或者火灾事故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着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一百公顷以上不满一千公顷的;
(4)特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
第二十九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的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报中央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发挥模范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并设法扑灭,避免重大损失;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报告;
(五)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吸烟、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灭火指挥部指挥或者延误灭火时间,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也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林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