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经营的流通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商品流通企业,在异地开了几家连锁店,并设立了配送中心,统一采购配送商品。异地连锁店配送的商品按进价配送,我公司按销售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地税局在结算我公司所得税时,认为我公司对异地连锁店的配送属于关联交易,以进价交付的货物明显低于零售价,属于利润转移,应予以补缴。异地连锁店和我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33%。请问税务局的认定正确吗?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8号第四条规定,在一个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中有两个以上机构且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另一个机构销售,除非相关机构位于同一县(市),否则视同销售货物。第十六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价,或者视同销售货物不销售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总部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的, 与总部微机联网,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不设立银行结算账户或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有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