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吧、电脑休息室等营业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附设的为特定对象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互联网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和营业执照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设置;建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
第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职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小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的审批,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数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楼(医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筹建批准文件。完成筹建后,申请人应当持筹建批准文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考察和审查后,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终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现场检查考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操作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和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二)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内经营单位为互联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发现互联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定为8时至24时。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单位应当查验并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记录相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应当备份保存不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登记的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删除。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2)禁止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式封闭门窗护栏;(四)营业时间内禁止堵塞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罚款条款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触犯刑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非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经营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四)擅自停止实施业务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网络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现场检查制度,或者未制止消费者上网违法行为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三)未按照规定查验、登记网络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网络相关信息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保存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未停止吸烟,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不得携带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在经营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围栏;(四)在营业时间堵塞或者锁定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其主要负责人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补充条款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2003.6.16国务院法制办对文化部关于请求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函的答复。
2004年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文化部关于落实《关于有关问题的说明函的复函》的建议发表声明。
2008年4月30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管理系统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