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体罚学生违法吗?

内部内容摘要

从法律上讲,体罚是一种带有严重病态的教育方式或手段。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本文简要论证了体罚学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类型。近年来,体罚问题成为我国教育关注的焦点之一,深刻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国教育改革过程中新旧观念的冲突与转化。今天,体罚在大多数国家已被宣布为非法,在近代和现代国家,许多法律和法令都禁止体罚。新中国成立后,提倡学校自觉遵守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多次明确禁止体罚学生。1952年4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废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指示,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身心遭受痛苦的学生。1986年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1993年教师法规定对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无论是从中小学生的基本人性及其身心发展规律出发,还是从教育、育人的本质出发,都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罚阻碍了人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以育人为目的的教育现代化进程。因此,禁止体罚势在必行。

当今世界是儿童的世界,儿童意味着人类的未来和希望,这已成为共识。联合国大会10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1959,165438不仅强调了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强调了父母、社会和国家应承担的义务,不仅是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1989 165438+10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强调 并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 尽管如此,一系列体罚学生的恶性事件仍在各地发生。据《法制日报》报道,山东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张猛在期末考试中犯了五个错误。寒假的时候老师规定,考试每错一次,放假一天罚100次。因为这个,他一天会被罚500题,21天假期他会被罚10500题。张猛没有完成作业,他很害怕。开学第一天,他跳崖自杀。后来又发生了四川蔡老师罚学生吃塑料薄膜,陕西崔老师罚学生用针在脸上刻“贱”字并用红墨水涂,贵州罗老师罚学生吃屎,云南老师罚学生吞下1000只活苍蝇的恶性事件。如果说上述例子只是少数极端的例子,那么教师直接惩罚学生(教师扇学生耳光,用教鞭打学生),让学生代为体罚(比如让班干部惩罚违纪学生),让学生自己惩罚自己(让违纪学生当面打耳光),罚学生作业,罚学生做运动(比如罚学生站、跑、做俯卧撑)都是常见的。如此触目惊心的事实,让人深感困惑和思考。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制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体罚学生的违法性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侵害学生健康的行为。体罚与落后的教育观念有关。目前,在我国的教育工作中,“追片”的恶性膨胀和拜金主义的泛滥吞噬了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老师对成绩的极度追求和各种考试的压力,导致学生在巨大的压力下死记硬背一些知识,逐渐成为一台考试机器。就连世界上最亲密、最丰富、最复杂的亲子关系、师生关系都被扭曲成了最简单、最粗暴。以民主平等、尊师爱生、互学互鉴这种特殊的新型师生关系为分数,卷子的奴役,什么“有教无类”,什么“因材施教”,都可以忽略不计。由于文化背景和经济背景落后,还存在旧制度、旧观念的因素,所以在教师中诱发简单粗暴的教育行为,体罚现象在中小城市比大城市严重,在农村比城市严重。

作者:足球之王2007-5-14 11:47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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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体罚学生的法律问题及初步研究

事实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体罚的违法性,也就是说,体罚学生,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是肯定违法的。具体来说,体罚学生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1,学生人身自由权被侵犯。

中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死刑,不受逮捕、非法拘禁或者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是每个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学生也享有这一权利。在教育教学中,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进行禁闭,或者让外国学生补作业,对着墙,做罚站,以没收玩具为目的进行搜查。它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也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甚至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他们的生命自由。这种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2.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有些老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进行一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行为,比如揪头发、扇耳光、站着劳动,表面上是出于对学生的惩罚。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本质上,教师已经把自己的人格凌驾于学生的人格之上,借用“教育者”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虽然每一次体罚都触及到学生的肉体,但这种伤害却是灵魂上永久的痛。

3.学生的健康权受到了侵犯。

健康权是生命的主体,在法律上有权保护自身生理机能的健康。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学生,正处于身体发育的黄金时期。使用暴力体罚极易对学生身体器官造成伤害,严重者会造成终身残疾。比如陕西商州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李,下课后被愤怒的老师打成脑振荡,还夹杂着听力下降等症状。

4.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

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许多违反校规、班规或劳动纪律的行为,如被老师逐出教室、罚站或以工代学等,剥夺了这些学生在教室上课的机会,使他们无法与其他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其本质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另外,作为教育工作者,无论是体罚还是变相体罚,都违反了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足球之王2007-5-14 11:47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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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主体

1,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一些争议。近年来,我校也出现了一些因体罚学生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也有一些说法:一是直接实施体罚,即老师是侵权的责任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教师所在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如果学校没有教育好老师,学校和老师都应该承担责任。第四,教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学校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区分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上述说法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体罚所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核准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也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仅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工厂、事业单位所属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法人承担。

另外,要理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老师或学校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并不等同于父母与孩子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能等同于或替代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学校没有精力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是“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了“维护教育工作者、教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合法的教学场所,其因此,如果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教师根据学校的要求从事日常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被分解为教师直接实施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为了维护教学管理秩序而体罚学生,本质上是教师代表学校管理学生的过激行为。因此,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体罚引发的刑事责任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看,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作者:足球之王2007-5-14 11:50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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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主体

1,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一些争议。近年来,我校也出现了一些因体罚学生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也有一些说法:一是直接实施体罚,即老师是侵权的责任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教师所在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如果学校没有教育好老师,学校和老师都应该承担责任。第四,教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学校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区分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上述说法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体罚所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核准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也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仅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工厂、事业单位所属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法人承担。

另外,要理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老师或学校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并不等同于父母与孩子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能等同于或替代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学校没有精力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是“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了“维护教育工作者、教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合法的教学场所,其因此,如果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教师根据学校的要求从事日常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被分解为教师直接实施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为了维护教学管理秩序而体罚学生,本质上是教师代表学校管理学生的过激行为。因此,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体罚引发的刑事责任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看,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如造成学生重伤或者残疾、过失致人死亡、侮辱等。我国刑法第30条也明确了这一观点。单位只有依据刑法分则才成为犯罪主体,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就是说,体罚学生引发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是单位主体,即不能是学校。

三、教师和学校在体罚学生中的责任类型。

1,民事责任

(1)一般体罚,属于常见过错,应归为法人侵权,学校应承担责任。关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法人不仅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也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了法人要想拥有和公民一样的侵权行为能力,也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学校的一切活动都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所以学校的行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等其他行为,都是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的。教师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代表学校传授知识,管理学生。老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用一些非常规的教学方法来惩罚学生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这是一种不正当的学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式属于一般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作者:足球之王2007-5-14 11:50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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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体罚,属于常见过错,应由学校和加害人分别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过失的内容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则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即共同过失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也可以是一方有意愿,另一方有过失,即几个行为人或其行为或结果有共同认识或应当合理注意某一结果的发生而没有注意,他们有共同过失。对于学校体罚学生的常见过错,一般是指学校没有完善可行的制度禁令来约束教师的教学行为,制止教师体罚学生或处于放任或半放任状态,而部分教师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此时学校和教师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这种行为是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造成的,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体罚,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分别由学校、加害人和被害人承担。体罚中的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有完善的制度明确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处于放任状态,教师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体罚中学生也是错误的。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这种做法对于教育和督促当事人合理行为,特别是督促被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人身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2.体罚或变相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及学校责任划分。

首先,根据刑法中的自责原则,谁犯罪,谁就要负刑事责任,处罚只针对犯罪人本人,不针对无辜者。因此,殴打、侮辱等严重体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伤害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实施犯罪的人,即行为人。对于学校来说,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制止违纪行为,也可以让老师体罚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因此,如果体罚构成犯罪,其过错必然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3.体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体罚学生是违反法律的。构成犯罪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所在单位也应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员工的管理应引起重视。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他们给学校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学校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除了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任务的专业人员”之外,还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总之,体罚学生是侵权行为,老师也是学校的员工。他们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罚触及法律规定造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教师本身没有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个人教育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教育教学规定,也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书》,郭启富主编,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

2、《中小学管理规范》陈郁安主编,郑州大象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

3.《刑法》,北京大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

4.《民法中的侵权行为》,王黎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

5.《学生伤害处理实用手册》由王树斌主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