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法院咋判的?

法院咋判的

“她带着孩子偷栗子溺亡,凭什么要我赔偿?”山东日照,一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进入某植物研究所,不料,孩子掉入蓄水池,女子闻声跳入水中,将孩子托到池边上,但是,自己不幸溺亡。事后,家属将植物所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植物所承担5%的责任,判赔5万余元,植物所不服,认为一分钱都不应该赔偿,上诉到二审法院。

这里是一处个人承包的植物研究所,外墙已经倒塌,未及时修缮,人员可以自由出入,而植物所内有水池、水库等危险区域,也没有围栏、遮盖等改善救助措施,据此,一审认为,植物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5%的责任。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植物所无法接受,认为这无异于在纵容犯罪行为,误导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的合理认识和评价,它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一、植物所是私人承包,用于植物栽培种植的私有空间,法律没有规定私有的植物所应设置围墙并保持完好,也没有规定用于灌溉的水池需要增加围栏、遮挡警示标识。

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

再说,植物所地处农村,没有农民在其种植区设置围墙,人员皆可自由出入,承包人与宾馆车站广场等公***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不同,不需要对不特定第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女子擅入他人所有的植物所盗窃栗子等农产品是违法行为,该违法性质不以植物所是否及时修缮围墙为改变。

换句话说,是否设置围墙,不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理由,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其三、女子是成年人,应知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他人私有空间的道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对环境不熟悉,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又对未成年子女属于监护,终致意外发生,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

倒塌的围墙处也有醒目的“禁止入内”几个大字,事发地也有明显高于地面的围墙,因此,植物所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植物所,尽了最大的努力,希望能改变判决结果,可惜又失败了,二审认为,虽然,植物所是个人空间。

但是,内部建有蓄水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理应采取修建围墙、在水池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防止他人随意进入以致发生危险,而女子擅自带孩子进入,也存在过错,最终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植物所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营者”之中,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地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人员的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后来,又扩大到车站、广场等更多的公***领域范围,该义务来源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决定了其适范围并非没有限制,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行业习惯,社会一般认知。超出该范围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该植物所内建有水池等危险设施,就应当使用围墙将其与其他公***领域隔离开,就像他们认为农民也没有在地里设围墙,可是,通常的农田,也没有敞开的深水池,最终,围墙破损,使得此处危险暴露在公***领域中,即便没有女子发生意外,也可能会致使其他孩童,牲畜发生危险,因此,二级法院均认为植物所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此处围墙完好,女子仍执意翻墙进入,那么,这种情况下,女子发生意外就与他人无关了,在实务中,很多擅入者身亡,责任自负的案例。本案也警示所有的经营者、管理人安全重于泰山,对于危险源,一定要做好防护、隔离措施,一句私人空间,并不是法律免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