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提前介入,及时预防、干预和纠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不同层次的严重不良行为。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家庭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络信息、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青团、妇联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成。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研判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政策、重要工作和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导,纳入平安建设和优质服务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和单位进行督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1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规划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统筹经费管理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年满65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一定时间的职业教育培训,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第五条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系统,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应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统计调查,合作交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收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区)、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核实和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工继续教育内容,将相关培训和工作业绩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对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宣传活动;

(二)组织网格员和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监护信息台账,对失学、失业人员进行举报并给予帮助;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和教育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及时制止,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六)发现教唆、胁迫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教育。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才储备和培训机制。培训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在同一个班里,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