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测试相关法律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NPC常务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R&D形式从事网络游戏制作、网络游戏在线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在线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利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以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在服务器中,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交换工具。
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网络游戏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以社会效益为优先,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优先,弘扬反映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保护公众健康、游戏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
第五条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和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第二章经营单位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654.38+00万元人民币;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
第八条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运营的网站域名应与申报信息一致。第三章内容标准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工作,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和鉴定的相关咨询和日常工作。
已经过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查,允许其上网经营。
第十一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网上运营。申请内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2)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
(三)版权贸易或运营代理协议、版权证书原件及中外文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四)申请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是依法取得独家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获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变更后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的指定位置和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应当自上线运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和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注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上线运营后需要对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化是指在故事背景、剧情语言、地名设定、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会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音效、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建立自查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和管理,确保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四章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南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注。
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行为、实施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忍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间,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的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样或者其他偶然方式,通过投资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网络游戏经营者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交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交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留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类型、价格和总量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3)提供服务时,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注册,绑定与用户注册信息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方、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相关记录;
(5)用户之间的交易记录、账务记录等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经营者终止网络游戏运营,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已经转让的,应当提前60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和游戏服务,应当在用户购买时按照比例以法定货币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返还给用户。
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网络游戏服务连续中断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争议解决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向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应当依法或者按照服务协议立即停止向其提供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其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审核属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取证。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实名核实的注册用户负有举证责任。
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为非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为非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网络游戏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止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5438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口网络游戏未经文化部批准上线运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未提交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的企业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管辖;无法确定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的,由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管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由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立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
第三十八条网络游戏网络出版前置审批和境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网络游戏作品审批,由有关部门按照《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中办发〔2009〕35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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