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认可规则(2016)
(2016的第86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认可规则》已于2016年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李部长
2016 12 16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认可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41.1条的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直辖市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的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证书、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培训规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证书、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培训规范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操作规则。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飞行员学校按照本规则取得飞行员学校合格证书,在境外依法设立的飞行员学校按照本规则取得境外飞行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飞行员培训。
第141.5条资格审查和持续督导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二)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按照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认证和持续监管工作,制定必要的认证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证书、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相关申请的统一格式。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进行资格审查,颁发驾驶员学校证书,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情况和本辖区内其他驾驶员学校设立的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e)在本规则中,局方指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141.7条核发驾校证书的条件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民航地区管理局将颁发驾驶员学校证书和相应的培训规范:
(一)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驾驶学校符合本规则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要求。
(c)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通用运行与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关于训练飞行运行类型的要求。
第141.11条委托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本规则D章要求的驾驶员学校证书持有人参加相应的考试。
第141.13条驾驶学校培训规格和课程等级
(一)与驾驶员学校证书相匹配的培训规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培训规范仅在驾校证书有效期内有效。
(2)培训规范应包括本细则第141.18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3)培训规范应作为驾校证书持有人依据本规则进行培训的主要依据。培训规范内容发生变化时,驾驶员学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提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新的培训规范实施相应的培训。
(四)培训规范变更的申请、受理和审核程序参照本细则第141.15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b)本条第(c)款所列的课程成绩可列入培训规范。
(三)在首次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后续监管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批准申请人或持有人在培训规范中开设以下一门或多门课程:
(1)按照CCAR-91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经营人审批规则》(以下简称CCAR-135)运行的通用航空和小型运输公司的许可和分级课程:
㈠私人驾驶执照课程(附件A)
(二)仪器水平课程(附件B)
㈢商业驾驶执照课程(附件C)
㈣基本飞行教员水平课程(附件F)
仪表飞行教员水平课程(飞机或直升机仪表教员水平)(附件G)
㈥增加航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