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车牌丢失,无保险,3年未审,司机无证驾驶导致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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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通报案例精选交通事故(截至2012-02-26)

目录(***50个案例)

(一)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拒绝索赔,并确定应当赔偿损失的。

(二)保险合同不清,精神损失理赔。

(三)无证驾驶清运垃圾撞死人的,由村委会承担选人过失责任。

(四)车祸死亡或受伤两人,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五)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造成的事故也负有责任。

(六)未签署保险单,不免除格式条款。

(七)场地变更责任难以确定的,由法院予以确认。

(八)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承担责任的。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更正后,保险人同意续保的,应予以赔偿。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的,事故责任自负。

(十一)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12)汽车公司因驾驶未交付给买方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判支付赔偿金。

(13)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被辞退,法院会增加伤残赔偿金。

(十四)擅自驾驶发生事故,车主有过错的同责。

(15)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乘客从车上跌落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进行赔付。

(十六)保险公司拒赔,告知不清不赔。

(十七)车祸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反悔。

(十八)汽车前后车牌不同,造成他人死亡的,由汽车前后所属的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十九)厦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终审,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元。

(20)三名司机因高架桥超载被判入狱并支付巨额赔偿。

(二十一)二手车未过户上路的,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二十二)因公路晒麦造成的事故,管理部门失职负有责任。

(二十三)特种车辆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并对救护车进行判赔。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二十五)善意乘车,驾驶员负事故责任的。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主张抚养费,予以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继发癫痫的予以补偿。

(二十八)车祸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予赔偿。

(二十九)婚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费用超过强制保险的,按比例分配赔偿。

(三十一)父亲无证碾过儿子,母亲起诉保险公司索赔。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十三)事故责任不清,保险公司赔偿。

(三十四)高速公路砌砖,管理不善是责任。

(三十五)受伤后强制出院,并分担损失。

(三十六)发生牌证不符驾驶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十七)司机私自造成车祸,车主也要分担过失责任。

(三十八)驾驶人乱停乱放,乘客打开车门,伤害行人后三方共同承担责任。

(39)未实际撞人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人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四级农民工因车祸死亡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四十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紧急避险的适用。

(42)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名被告赔偿死者6名亲属1.9万。

(43)扣除12分后,驾驶员仍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不予支持。

(4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无法律联系——上海市一中院判决汪国真等人诉陈伟等人人身损害赔偿。

(四十五)汽车翻车和残疾乘客,免费乘车也要付费。

(四十六)违章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有责任。

(四十七)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未投保的车主应承担责任。

(四十八)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四十九)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责任方应依法赔偿。

(五十)事故虽已处理,遗失物品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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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拒绝索赔,并确定应当赔偿损失的。

2006

2008年8月,叶某为其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654.38+万元。同年9月16日,叶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途中,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致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叶某赔偿被害人小金1.3万元。侯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给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未及时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今年2月,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8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内容,叶某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虽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人报案,但在110报警,事故现场处于交警支队控制之下,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且事故损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2008.7.8)

(二)保险合同不清,精神损失理赔。

2006年4月,原告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特别险。

2007年6月5438+10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刘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事后,刘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保险规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拒绝赔偿精神损失的条款。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138000元保险金。

(三)无证驾驶清运垃圾撞死人的,由村委会承担选人过失责任。

2007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清运垃圾。当他行驶到一个岔路口时,遇到一辆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两车相撞。因为没有戴头盔,他不幸身亡。事后,王将部分赃款支付给死者家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负主要责任。因王某为某村委会清理垃圾,当年9月,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及村委会告上法庭,称村委会雇佣了王某,并要求二被告也赔偿全部损失。

一万多元。

在法庭上,王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仅部分存在问题,而村委会则表示不应作为被告,且案发后,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村委会已主动借给死者家属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王接受村委会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定期支付清理运费,王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事故发生在王驾驶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时,村委会存在挑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介绍,缔约一般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承包和雇佣之间经常有混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则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是接受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视为雇佣,反之亦然。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对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方对定作、指示或者挑选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择存在过错,是指被任命人在选择承办人时存在明显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本应事先知道王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但村委会并不了解情况,却让王负责垃圾清运,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车祸死亡或受伤两人,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6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一辆结构特殊的重型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与郑骁锋雇佣的司机陈玉木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春民及车上乘客徐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和死者徐夔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金额,当有多个受害人时,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春民17000元,赔偿徐夔亲属40000元。(2008.7.25)

(五)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造成的事故也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南海花4380元从邻村红山发处购买了一辆无牌报废拖拉机。第二天,罗南海的亲戚王继波驾驶拖拉机行驶到“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在副驾驶位置学习驾驶,自己引导。由于操作不当,拖拉机从不远处的道路左侧掉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某与王某家属达成协议,罗某赔偿3.9万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5438年10月9日,王某妻子及两个儿子起诉洪山销售拖拉机,称洪某的销售行为是事故原因之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30%是4万元。洪某认为,其销售的只是废品,与罗某只能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间接结合法律规定的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责任15%,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关于报废车辆回收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售报废车辆,致使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了潜在危险。被告的出卖行为与罗、王的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上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共同侵权的形式是一种共同侵权,是指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的结合。当然,这里的动态和静态行为只是相对的概念,它们的参照物是损害结果的过程。具体来说,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一部分是积极实施某种行为,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罗南海违章驾驶是主要原因;因果力的另一部分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条件。该因果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间接致害。两者结合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中,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2008.6.3)

(六)未签署保险单,不免除格式条款。

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保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6月365438+10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撞伤两名行人后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立即报案,并将车送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全责,原告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判定被保险车辆事故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有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条款进行了提请原告注意并合理解释,故不能免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何东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2008.5.29)

(七)场地变更责任难以确定的,由法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5438+10月18,张家港市金港镇驾车撞伤行人赵。由于当晚下雨,陆某急于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第二天,鲁世华向承保该车的地球保险公司报案。因为事故现场发生变化,交警部门无法核实事故全部事实,没有认定责任。同年9月,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赵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赵经济损失3.9万余元。陆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陆自身原因,不能确认责任大小,要求重新确认责任,按比例赔付。

法院认为,原告鲁世华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现场发生变化,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事实认定事故责任。目前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鲁世华对事故负全责,合法有效,应当认定。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迪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世华39000余元。(2008.5.27)

(八)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承担责任的。

2007年4月25日19: 30左右,被告叶长城驾驶顾惠新无牌“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建军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叶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脚踝、左腓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惠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之后,原告起诉肇事者叶长城及“五羊WY125”两轮摩托车车主顾会新,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顾惠新辩称,叶长城驾驶摩托车未经其同意,故不同意承担车主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摩托车所有人顾惠新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也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保险过错。

2008年5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车主顾惠新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长城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08.5.27)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更正后,保险人同意续保的,应予以赔偿。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原车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苏Fe 451桑塔纳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为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家庭用车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5日零时至2008年8月4日24时。家用车保险单的明示通知上写着:“4。被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改变用途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正手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都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辆未向保险人办理更正手续而转让给他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07年6月9日10,韩将保险车辆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倩。次日,黄倩驾驶的轿车与赵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客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倩、赵荣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晓红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做了伤残评定,确认赵荣祥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倩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单更正,保险公司于当日办理了交强险审批表,同意自2007年起,

被保险人于2008年10月11由韩变更为黄茜。同日,黄倩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车险(商业险)保单更正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过户给他人且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更正手续为由拒绝赔付,引发纠纷。

法官说,商业保险不应与强制保险相提并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商业保险单未及时更正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近年来,在强制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强制保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后,无论车辆转让多少次,即使保险公司不更正保单,也不影响强制保险的效力,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可以和强制保险相提并论吗?

审判长认为,不应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相提并论。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特定的相对人。通常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相对特定。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被保险的车主,另一方是保险公司,合同只在这些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变更后,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修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根据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公司更正,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所有人有效,原合同自然对新所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作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能以特殊性推导一般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为什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涉及到民法中追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倩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在明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查勘。本案中,被告仍为原告办理了更正保险单的手续,并在投保审批表上写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评估并认可了增加的风险,同意继续承保,故保险合同的利益已随被保险车辆的转移而转移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赔率特别险)105129.86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的,事故责任自负。

2007年6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轿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港路新华街门口与原告郭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车方负事故全责。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CZ212。

消防指挥车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但车辆已在仓库停放数年,车主称车牌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根据相关交通法规,车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一致。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牌所有人,对车牌负有管理义务,丢失后也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车辆号牌被事故车辆使用并在道路上行驶,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由车辆号牌所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汽车号牌所有人赔偿原告郭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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