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1、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市容完整、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因磨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每人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修改为: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金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卫生、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 *。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立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公立学校通过财政担保购买学校责任险。民办学校应当由办学者购买学校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赔付情况逐步提高。”
3.删除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作为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4.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医疗保健、饮用水卫生安全、教学生活环境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周边地区餐饮场所(含校外托餐点)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污染学校和学生。监督学校依法处置实验室过期、废弃的危险化学品。”
6.第十三条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建筑、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项目或者建设、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品,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按要求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学校围墙附近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校园附近抛掷物体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和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经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五)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在学校门前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中转站,在100米范围内设置不符合学生安全通行条件的作业亭、摊位;
(六)学校内部及周边存在影响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洪水等隐患,未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等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