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于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是指山脉、河流、湖泊、港口、落基山脉、大陆和河口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是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是指城镇、街道、居民区、门牌号(包括门牌号、楼号、单元号、房间号)、集镇、自然村的名称;

(四)专业(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是指车站、站台、港口、堆场、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桥)、大坝、水库、渠道、涵洞、大门等各种设施的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体育场所、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五)具有地理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管、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第七条在制定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和论证。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名工作的相关经费。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其中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不得以通名命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式、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名称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四)地名一般不以人命名,禁止以民族名称、外国名称、地名和无明确汉语含义的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副其实。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其所在地的主要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七)新建、改建城镇街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系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城镇街巷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和道路走向分为“大道”、“街路”、“巷”三个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以地名命名的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

(二)道路方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