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和异常疾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录像厅、宾馆、饭店、招待所、理发店、美容院、浴室、体育场(馆)、游乐场(馆)、候车室、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监督公共场所认真执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第四条市卫生防疫站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市防疫站负责对全市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对省旅游局管辖的旅馆和省、市政府管辖的宾馆(招待所)实施卫生监督。

铁路运输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第五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设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证书。卫生监督员在公共场所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佩戴徽章并出示证件。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所有公共场所必须持有当地卫生防疫站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新建公共* *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审一次。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洁净,温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所有卫生设施都应保持良好状态。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照规定消毒,保持卫生。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卫生防疫知识。发生中毒事件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卫生防疫站报告。第九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病的人员,应当调离岗位。第十条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防疫站参加。第十一条卫生防疫部门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工作,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和检验费用。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造成中毒事故或者严重危害健康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处以三千以上罚款的,由市防疫站处理,并报市卫生局批准;由县防疫站提出,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收入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实施。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昆明市卫生局。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各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防疫站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昆明市卫生局

198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