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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无法检定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和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明确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详细目录和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审查;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允许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在社会上从事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时,可以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批准其经营。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业务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考核内容如下:

(一)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相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