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河流、湖泊等水域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体育场、馆、游泳池)和天然游泳池(以下简称游泳场所)。第三条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条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经营者有依法管理的责任。第五条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机关和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六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登记程序第七条设立人工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池壁和池底颜色较浅,池水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除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小于1.3米。

(3)每个游泳池配备4个救援台,高度超过1.5m,救援设备齐全,能有效使用。

(4)露天夜场应配备灯光,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配备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和机械设备可随时启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在显著位置设置含有游泳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和告示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口清晰,标志明显,方便疏散。

(七)按照规定设置足浴消毒池、男女厕所、淋浴室和更衣室,储物柜应上锁。

(八)进出水池的扶梯不得少于4个。第八条设立天然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设计和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2)在水域和各游泳区边缘设置符合深浅水域和危险区域识别要求的浮标和安全网。

(三)有全景监控(指挥)站、通讯广播设施,并有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公告栏。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5)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有1部水上自动扶梯。第九条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包括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游泳场馆、设施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3)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贵阳市体育场馆(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馆(游泳)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证照齐全才能开。第十条游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选址和设计应当经卫生、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卫生、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设立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实行准考证查验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不得超售门票。

(2)严禁未经成人带领的儿童进入会场。

(三)游泳池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

(四)保持游泳池水、足浴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干净卫生。

(五)不准出租泳衣、长裤,不准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六)应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公共秩序。

(七)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的比例不得小于1: 80。

(八)发生溺水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和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