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运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NPC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网络游戏R&D及制作、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利益的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以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在服务器中,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交换工具。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网络游戏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以社会效益为优先,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优先,弘扬反映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保护公众健康、游戏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第五条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和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具备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专业人员、设备、场所和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第八条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工作,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和鉴定的相关咨询和日常工作。

已经过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查,允许经营。第十一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申请内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产品的内容说明(中外文)、产品操作说明(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对话、旁白、歌词(中外文);

(2)著作权证书原件(中外文)、原产地分类证书(中外文)、经营协议或授权委托书(中外文)扫描件;

(三)申请人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的自查报告;

(四)申请人的企业对用户协议;

(5)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