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和维护教学秩序的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修复学校教学用房和其他设施,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危险的学校应该停止使用它们。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谊、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场地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会馆,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禁毒教育。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防范,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室、宿舍、食堂的卫生管理。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取土、灌溉、堆放物品;

(二)在学校和校园围墙、围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或者广播超过50点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箱(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范围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六)在教学区饲养畜禽;

(七)在教学区培训和练习驾驶技能;

(八)教学区的商品营销。第十二条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3)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第十三条严禁拦截、恐吓、侮辱、殴打师生,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夺学生财产。第十四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进入教学区。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第十五条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阅览室等教学场所严禁吸烟。第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和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出售各类习题和复习资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没收非法所得。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单位和个人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第二十三条学校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