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法在网上仲裁中的适用

论仲裁法在网上仲裁中的适用

一、问题的由来

网上仲裁本质上是仲裁的网络运行状态。因为没有脱离仲裁的根本内涵,所以在各要素上仍然符合仲裁的基本要求。

所谓网上仲裁起源于美国,英文为Online Arbitration,主要指利用现代互联网完成传统仲裁中的所有主要环节。即从仲裁的起点出发,仲裁协议的订立依托互联网,明确规定双方同意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在网上进行仲裁。一旦发生商事交易纠纷,纠纷双方将根据仲裁协议向指定的网上仲裁机构提交电子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将在网上完成案件受理和审理,并作出最终仲裁裁决。这种方便快捷的仲裁方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不需要直接面对面,而是可以通过虚拟网络完成所有仲裁环节,节省了大量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而且仲裁员要么是双方认可并选定的,要么是从网络数据库中随机选取的,从而大大减少了仲裁员的随意性,使其能够做出公正的裁决。

因为网上仲裁是传统仲裁方式的网络化,在法律精神上并没有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法律要求。然而,网上仲裁在中国商业交易中的应用尚未达到普遍的状态,这是由技术因素造成的。

第二,我国《仲裁法》适用于网上仲裁存在的问题

从网上仲裁的概念可以看出,网上仲裁能够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特别是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极大的便利,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然而,从网上仲裁的各个环节和程序来看,仲裁法的适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技术问题。

(一)网上仲裁协议的书面发布

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这里的书面问题与网上仲裁协议存在悖论。提交的网上仲裁申请还涉及到与纸质书写不一致的问题。

网上审理后,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裁决书必须附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通过加密邮件传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存入案件专用网站,保存在仲裁机构的电子档案数据库中。裁决结果应当公开,除非一方提出异议,并要求双方遵守。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也是争议双方进行诉讼的主要依据。

因此,仲裁法的规定与网上仲裁的主要矛盾在于非书面形式的电子协议是否有效。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网上仲裁依据的合法性。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我国仲裁法就无法真正适用于网上仲裁。

(二)网上仲裁机构的合法性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但毕竟有常设实体在其位。但网上仲裁使仲裁机构虚拟化,导致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的实体住所问题相冲突,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另外,虽然根据仲裁法,仲裁机构并不是按照行政区划逐级设置的,但毕竟仲裁是有地域差异的。但网上仲裁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没有地域限制。在受理过程中,只有案件类别的区分,没有地域的限制。此类案件的受理和仲裁结果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三)网上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资格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要求仲裁员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与法律相关的贸易经验。一般符合这个要求的都是年龄相对较大的。这样的仲裁员在传统仲裁中确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网上仲裁作为一种新的仲裁方式,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问题,这些都考验着前任仲裁员的知识储备和技术能力。

(四)电子证据在网上庭审和质证中的法律效力。

在网上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决定进行网上审理,采用多媒体技术,通过网上电话会议或音视频系统进行审理。网上审理要求涉案各方都有相应的技术设备。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为纠纷双方都是在网上提交证据,所以一些传统的物证必须转换成数字化的方式:比如传统的书证、物证要转换成音频或者视频,这种自己提供的音视频资料能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无形物的认定是否与传统认定一致,如果一致,是否与传统法律规定相冲突。

第三,我国网上仲裁存在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1)在仲裁法中明确承认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赋予非书面电子协议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是解决仲裁法规定与网上仲裁主要基本矛盾的最基本方法。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赋予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若干规定》

(2)赋予网络仲裁机构与传统仲裁机构同等的法律地位。

网络仲裁机构虽然没有实体,但在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并没有区别。因此,为推广网上仲裁这一新的仲裁方式,应修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扩大对仲裁机构住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的解释。只要不违反仲裁机构的设立规定和基本宗旨,虚拟仲裁庭和实体仲裁庭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虚拟仲裁庭和实体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结果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提出相应的网上仲裁机构仲裁员资格标准。

网络仲裁的仲裁员除了应具备传统仲裁员深厚的法律基本功和从事法律工作及相关贸易工作的经验要求外,还应增加对仲裁员网络和计算机能力及水平的考核要求,如计算机能力水平测试、网络操作水平测试,以及新形势下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涉及交易技术的各种水平测试。能够使在线仲裁员适应在线仲裁这一新的仲裁方式,在实践中运用专业知识和计算机、网络技能解决各类仲裁案件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4)修订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解决电子证据在网上仲裁审理和质证中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修改仲裁法,配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电子签名法》及相关规定,电子证据被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但在《仲裁法》中并未明确。为了强化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以适应网上仲裁发展的需要,必须修改仲裁法,赋予由传统物理方式转化而来的电子视听证据以法律地位。

另外,传统仲裁采取“一裁终局”的原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争议双方就同一争议提起仲裁的,不予受理。由于网上仲裁的成本较低,争议双方都倾向于选择网上仲裁,而一旦对仲裁机构设立的限制减少,必然导致仲裁机构的大量产生,因此最终的裁决也会有所提高。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一个网上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员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获得双方都满意的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