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文化管理,维护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2)游戏产品;

(三)话剧(节)的演出;

(四)艺术作品;

(五)动漫等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文化产品,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客户端,供互联网上的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网络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可分为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互联网用户收费或者借助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综上,新规明确将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新规还对个别违规行为的处罚额度做了一些调整。

法律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文化管理,维护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NPC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