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儿童、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营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支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采取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支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础优质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的管理体制,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对全省学前教育发展进行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对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幼儿园的设立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幼儿园布局应当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根据人口比例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幼儿园,并与住宅区同步设计、建设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幼儿园的设立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护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组织名称、章程和规范;
(三)符合要求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办园必需的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幼儿园保育教育场所应当满足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筑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等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申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幼儿园变更或者终止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幼儿在园,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幼儿园实行巡查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办幼儿园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根据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教育
第十七条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儿童入园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当延长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儿童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和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儿童的照料、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幼儿园的班级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幼儿园保育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于乐,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落实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给幼儿服用药物。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造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足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和教具。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和教具。
幼儿园设备设施、用品、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为幼儿购买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要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不得在正常开放时间内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在正常开放时间以外举行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安全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定期维护和保养相关设施,落实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儿童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开展安全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和社区要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督导制度,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完善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四章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保育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幼儿园应当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岗位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施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关心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向父母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或者确诊并排除疑似传染病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的设置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由政府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待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改进和提高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儿童保育和教育的教师、护士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推行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方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配置幼儿园教师,建立幼儿园园长与保育教育人员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园长和保育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任教。
第三十八条完善学前教师培训制度,发展幼儿教师教育,加大农村幼儿教师培训力度,重视学前特殊教育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教师的培养目标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进修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在园培训,鼓励和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五章保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儿童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民工留守儿童在其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农民工子女在其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发展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减免。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营。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奖励补贴、派遣公办幼儿园教师、建立协调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经费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提供普惠性服务的幼儿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励补偿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者同意,可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举办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取暖实行居民价格标准。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向学前教育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教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监督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恢复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不执行有关安全、营养、保健、卫生规定的;
(二)为儿童提供教材、教辅材料;
(3)组织儿童参加礼仪和商业活动;
(四)违反规定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非法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和办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儿童群体服用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安全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为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拨款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的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保安员、炊事员等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