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法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4.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5.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6.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娱乐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7.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第六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监督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培训和考核;

(四)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障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发展。”9.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查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或者合并、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0.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娱乐经营活动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人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着装整洁,佩戴工作标志。12.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核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1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14.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权监督娱乐场所的管理,揭发和检举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15.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对经营者超价格收费或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的,有权拒付、要求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损害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宣扬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为营利目的提供色情服务和陪护;

(五)娱乐场所的卫生和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及外围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围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和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无著作权的音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