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的操作特点是什么?
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和代表受益人利益的受托人(托管人)之间通过信托契约发行的受益单位。管理人依据信托契约从事信托资产的管理,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
事实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的公募基金是按照契约方式形成的,占据私募投资基金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也是如此。有限合伙只常见于PE投资基金和嵌套投资基金。因此,契约型投资模式是各种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是基金的特殊形式。自2065438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设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投资者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人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累计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成为协会会员,基金募集结束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应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并提交给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投资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还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注册基金管理人;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2.领投人必须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金额不低于654.38+0万元,并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654.38+00万元人民币;(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的投资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单个融资项目最低投资额不低于654.38+0万元人民币;(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654.38+00万元人民币;(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上述个人除提供相关财产和收入证明外,应当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领投人作为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人,应当符合这些条件。
3.关于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在对合格投资者进行标准界定时没有考虑到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没有对合格投资者区别对待。《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这个问题上简单套用了现行做法,没有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了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这在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上都是一个短板。
但在实践中,对一般投资人和投资人的资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通行做法,而且这种区分并不局限于财务状况的差异,而是围绕各平台的运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投资人资格标准。显然,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坚持《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在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设定上适当整合各平台的合理聚焦参数,达到兼顾实际效果和监管原则的目的。
4.领投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
只有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才能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这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优势。所以领投人和所有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就成了最重要的。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考《基金法》第九十三条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这样的契约,可以明确领投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合法诞生契约基金,可以确定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可以体现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也可以约定领投人的管理费用。值得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以类似的方式向领投人支付固定的年度管理费。如果领投人每年的管理费超过这个数额,只有认真对待这么重要的法律文件的每一个细节,才能保证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的落实到位。
5.领投人、投资人、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托管协议以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于投资协议中,即投资协议由领投人、投资人、股权众筹平台三方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直接列在投资协议中;当然,经单个契约型投资计划投资人同意,领投人与平台可以另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签署后,平台应以单一契约型基金的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和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虽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投资基金由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合同约定不管理私募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区分单个投资计划集体财产和领投人财产的重要方式。没有托管,集体财产很容易被监管部门认为是牵头投资人hotchpot,从而否定集体财产的独立性。对于领投人来说,将意味着能否在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投资风险,集体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像领投人的财产和收益一样被征税,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用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分离的制度安排来设置契约结构。作为受托人,领投人可以下达资金使用指令,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任何资金划转;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投资者的特别指示,托管人无权使用资金。此外,可以设立监督者,对资金的管理和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之一是具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领投方和被投资方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具体需求。在实践中,这种优势往往被用来解决极其重要的退出机制,即投资协议可以有专门的条款与投资人约定灵活的退出方式,因为同一投资计划中不同投资人之间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与投资人的一些变动不会影响投资计划。原投资人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购买价格完全转让受益权,从而终止投资协议关系,回笼资金;新投资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价向原投资人购买受益份额进行投资,并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还可能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7.关于税收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分红的通知》。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集体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作为纳税人。实践中,个人所得税按照市场上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因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不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纳税,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投资收益分配中只需要受益人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即可。值得一提的是,有消息称,证监会也在会同财税部门,推动出台针对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
8.登记和归档的几个方面?
通过统计,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实际上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投资人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此外,还涉及到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如果说股权众筹平台上的投资人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人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人在境外进行股权投资的权利问题。
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已经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尝试推广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解决方案。实践中,苏州、盐城等地的一些工商部门借鉴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其所投资的未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
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即如果工商部门将一般投资人登记为项目公司股东,约定投资计划以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从项目公司退出,这部分收益是否算领投人的收益?《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基金财产,不属于管理人。所以,只要能保证不把集体财产和领投人的财产混为一谈,这不是问题。第二,是否构成持股关系?隐名股东和突出股东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谁将享有最终股东权利?
9.关于股权的持有。
实际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定义的典型股权持有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本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可以为了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完全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委托财产(契约型资金)。因此,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与基于契约法律关系的股权持有行为有本质区别。
目前一些工商局采取的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企业中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可以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持有),对真实的法律状态更加直观。在资产管理计划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部分地区的工商局已经采用了这种形式。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代表资产管理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注册股东名称为:管理人(代表资产管理计划持有)。
10,投资者人数上限
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私人投资者最头疼的,估计没人会反对。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制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是相当大的,但与互联网金融小规模分散的本质特征相比,显得微不足道。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渴望的秘密。以下是一些友好的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合同等非法人形式,集合多数投资人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全面核查最终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人,合并计算投资人数量。但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需要审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上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需要穿透核查,合并人数。
从法律角度来说,契约型投资模式是基于领投人、投资人、股权众筹平台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投资人通过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购买领投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即失去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收益;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个人名义使用承包集体财产进行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一契约型基金的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和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独立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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